案例描述:
清关延误赔偿: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在尼日利亚的清关手续。但由于税收政策调整、防疫措施、港口堆场货物积压过多、关税豁免申请时间过长、减费逾期等原因,原告委托的10个集装箱均有不同程度的延误。根据原告的说法#39 .在投诉中,6个集装箱延迟28天,4个集装箱延迟168天,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8,439,046.80奈拉(折合人民币1,355,413.01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25日的多付金额利息,共计924235.72尼日利亚奈拉(折合人民币17944.38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金额68,439,046.80尼日利亚奈拉(折合人民币1,355,413.01元),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的裁决如下:
1、原告瑞**元尼日利亚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被驳回。
2、法院受理费用为人民币8,580.11元,已由原告如***元尼日利亚有限公司预付。法院将退还原告接受费8,580.11元。
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这一决定,他们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第三十九条法院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目提供副本。
我们的代理律师对案件进行了总结,并分享了一些非常实用的建议。
律师#的总结:
1.我方法律团队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注意到原告在投诉书中提到上海分公司与其有清关合作关系,并基于深圳总公司、尼日利亚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及人员上的混淆,要求深圳总公司和尼日利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我们对此感到非常困惑,因为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我们没有看到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人格混淆”的证据,而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还聘请了专业律师代表他们,他们不应该犯这样的错误。另外,本案所涉货物的清关是在尼日利亚进行的,为什么原告声称他们与上海分公司有清关合作关系呢?
因此,我们及时与客户核实了情况#’’’’’’’’’’’’’’’’’’’’’’’’’’’’’’’’’’’’’’’’’’’’’’’’’’’’’’’’’’’’’’’’’’’’’’’’’’’’’’’’’’’原告和尼日利亚公司签署的得知这一事实后,我们第一时间进行了小组讨论,认为本案原告有伪造事实并试图以此获得中国管辖权的嫌疑。
4.根据《最高人民宪法解释》第53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法院》#第39条《中华民国(2022年修订)》以“不方便的论坛”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则,有一定的可能性驳回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这将允许客户完全退出诉讼。
律师#,建议
然而,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国内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将案件移交给外国法院,因为担心违反当前“维护司法主权”的国家政策。因此,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可能性很大。我们需要不断加强和完善相应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以确保我们的观点能够得到合议庭的支持。以下是我们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出的五个主要理由,供遇到类似纠纷的同事和当事人参考。
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尼日利亚。
2020年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其中规定被告负责处理清关和运送集装箱。集装箱到达港口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关信息进行清关,并将集装箱运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双方约定的结算货币为尼日利亚法定货币奈拉,《合作协议》未就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或管辖法院作出任何特别约定。
后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尼日利亚税收政策变化、检疫限制、港口和堆场过度拥挤、关税豁免申请延迟、超期费用减免等原因,导致货物清关缓慢,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因此,纠纷双方都是在尼日利亚注册的公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都是在尼日利亚完成的,这意味着案件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尼日利亚。
本案应根据尼日利亚法律审理。
根据《人民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中华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具合同特征的义务履行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本案中,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而第三被告则负责代原告办理清关和提货的责任。因此,应当确定第三被告是履行合同最具特征的义务的一方。
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二件证据,即“尼日利亚第三被告登记证”,“;的被告#39号的注册地点是8号,OpebiRoadikejaLagos。根据“租赁协议”;被告在预审会议后提交的,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也在尼日利亚。因此,无论是从注册地点还是实际办公地点来看,第三被告的居住地都在尼日利亚,而不是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在中国。
此外,原告提交的第17条证据《尼日利亚海关和货物管理法》也表明原告承认在本案中应适用尼日利亚法律。因此,很明显,尼日利亚的法律应该适用于这种情况。
这个案子不涉及人民的利益#中华民国及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预审会议期间,原告他的代表争辩说,这个案件涉及人民的利益#第三十九条中华民国、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国内法院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有:(一)本案主要联系人为中国公民;(二)原告、被告三与国内被告一、被告二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三)本案的处理将影响中国企业和公民的利益。
然而,第二被告认为这一论点牵强。众所周知,商品、人员、资金、管理经验等生产要素的跨国界、跨地域流动已成为一种常态#世界经济。如果我们只认定一个案件涉及到人民的利益#在中华民国、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仅仅因为业务的主要联系人是中国公民或当事人与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必然会导致利益链过度延伸,国内法院管辖权泛滥,司法系统负担过重,以及国际上对长臂管辖的批评。例如,如果一个人购买了一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美国公司的股票,中国法院是否可以对涉及该上市公司的纠纷拥有管辖权?
此外,根据国际司法界的统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0条第4款的实质意义是不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法院》#39;中华民国;就是如果一个案件的审理会影响到该司法管辖区的利益,即该司法管辖区的国家利益和公共政策,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应有自由裁量权拒绝适用不方便的法院原则,以维护自由裁量权保护这些利益。换句话说,这条规定实际上强调的是对中国的影响,因此,“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一词也就被使用了。应狭义解释,避免对这一概念作广义解释。
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权或协议管辖。
在本案中,双方未就中国法院管辖达成任何协议,《合作协议》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规定该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该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或者中外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39;s人民法院#39;中华民国。"因此,本案显然不属于专属管辖权的三种情形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对法院来说有明显的便利;
一般来说,替代性法院诉讼的便利性、证据收集和送达的便利性、当事人的所在地等#39;财产、判决的可执行性、替代法院是否能提供同样的救济,都是判断替代法院是否“更方便”的参考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居住地、案件主要事实和结果发生地、标的物所在地、案件主要证据所在地均在尼日利亚。因此,在本案中,尼日利亚法院显然更便于审理此案。
翟东伟国际贸易物流律师团队成立于2007年。其创始人翟东伟是广东盈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团队专注于国际贸易、海事、供应链案例16年以上,目前拥有专业物流律师30余人,其中有海外工作和学习经历的律师10余人,能使用中、英、法三种语言工作和参与商务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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