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预付必要费用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无法联系到委托人的紧急情况外,受托人的先行行为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受托人是代表委托人处理货运事务,当受托人知道某些费用将不可避免地必须垫付时,受托人就应该在合理和符合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前付款,而不必区分“紧急情况”。
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部分舱位,供其将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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