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预付必要费用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无法联系到委托人的紧急情况外,受托人应当取得委托人#对前进行为的事先同意。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受托人是代表委托人处理货运事务,当受托人知道某些费用不可避免地要提前支付时,受托人就应该在合理和符合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前支付,而不必区分“紧急情况”。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涉及到这一问题。例如,在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众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代理合同纠纷中#[39;s Court(2017)民载第104号],尽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和情节的认定存在差异#39;s法院和最高人民#他们对如何处理受托人垫付的费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在货物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委托人未提前付款的,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必须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并且是履行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货运代理垫付的费用,必须限于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异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代在垫付前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因此,对于第一段提到的两种争议,司法实践倾向于尊重和采用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尽管海事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第二种观点,但第一种观点是最谨慎的,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换句话说,如果受托人能够满足第一种观点的要求,我们不建议他们采取第二种路线。一方面,受托人很难把握什么是合理的。虽然法院理论上支持第二种观点,但我们需要意识到,这样做的最重要的前提是受托人应该非常清楚什么是“合理的”。什么是“不合理”?如果他不清楚,这意味着他预付的费用是不必要的(更不用说紧急了),而且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我们建议在预支款项前,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受托人也存在重大的举证责任问题。既然受托人已经垫付了费用,他就必须作出解释,要么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人已经同意,要么尽可能证明这种垫付是合理的。笔者认为,这两类证据的举证难度有很大的不同,证明被执行人同意的直接方式有很多,而在何种成本“合理”的问题上很难得出确凿的结论。综上所述,基于这两个方面,我们希望货运代理尽可能按照第一种观点行事,以避免进一步的纠纷。然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实际承运人即船公司的主导地位,他们往往要求作为代理的货运代理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即使有些费用标准不合理,货运代理公司也必须支付,才能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有关费用预付的纠纷和争议中,最常见的是超过允许使用期限的集装箱滞期费。由于实际承运人对滞期费采取分级收费的方式,一旦发生纠纷,集装箱长期滞留在港口,超过使用期限的集装箱滞期费高得惊人,实际承运人往往倾向于向直接合作的货运代理公司收取这些费用。这时,如果货代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对于超过使用期限的集装箱也要支付高额的滞期费。由于滞期费是分层收取的,因此往往超过“重置新集装箱”的成本。差距很大,甚至是好几倍。但在司法实践中,超过使用期限的集装箱滞期费大都以“重置新集装箱”的费用为上限。这意味着,如果货运代理公司代发货人支付相关费用,则无法向发货人全额索赔,与其说是法律上的缺陷,不如说是一种难以避免的商业风险。要解决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困境,除了货代公司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敢于坚决拒绝不合理的要求外,实际承运人作为优势方,也需要在业务往来中表现出诚意,不再利用自己的商业地位作为杠杆,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的要求。只有这样,各方才能进入良性互利的合作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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